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 2018.10.26
  • 法規及標準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在1998.04.1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的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及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源節流并舉、利用與重新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厲行節約用水。

  第四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承擔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對其進行監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該水源地的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

  第九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規定,不得污染水質。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與城市發展速度相適應,其建設規模應達到在設施運行后可滿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應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禁止設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的等級和范圍承攬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企業及商業、服務業設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來水供水量的,應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繳納城市給水工程建設費后,方可納入城市自來水供水計劃。

  城市給水工程建設費收費標準的確定與調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十五條 凡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應供給城市規劃區內的用戶。在城市自來水供給范圍內的用戶,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較大或者遠離城市供水設施,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不能保證供應的用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辦理登記手續后,可自行建立自備供水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用戶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不得刁難用戶,無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水質化驗員、凈水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等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其中水質化驗員應經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上崗等級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上崗后每兩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定期抄錄用戶水表讀數,并按抄錄的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各地應逐步實行總表計量制度。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查收用戶水費的人員應保證工作質量。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對本單位職工的工作質量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價的制定,應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成本加稅金加合理利潤,經營及其他用水合理計價原則,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確定,經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施工時,確需使用城市統一供應的自來水的,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城市統一供應的自來水澆灌農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管理的專用水庫、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網、消火栓、閘門、貯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嚴格管理供水設施,定期檢查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裝和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確需拆除、改裝和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須經縣以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用戶不得擅自開閉城市供水管道閥門。

  第二十七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于開工前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因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及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制定城市供水設施沖洗規劃,按規劃對管網、集水井、清水池、儲水池等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涂襯、清洗、消毒。

  第三十條 用戶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線閘門(不含閘門)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設有自備水源的用戶,其供水管網系統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其設計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戶在管道連接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質。

  使用或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用戶,必須采取間接的方式取水,其內部管道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二條 凡需委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代修、代管供水設施的用戶,其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產品型號。

  第三十三條 新建的住宅樓房,應當安裝總水表和分戶水表。安裝后,其總水表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分戶水表由該房屋產權單位負責維修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計量水表應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進行檢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修和設備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運行的供水設備應按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折舊基金。

  第三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涂襯、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設施的產品質量和二次供水水質應當定期檢測。

  二次供水管理和監督的具體規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不交納水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施工單位擅自使用城市自來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補交所用水量的水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改裝和遷移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水質污染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發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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